刑诉法修改后增设“特别没收程序”防贪官外逃

2014年02月18日15:06  法制晚报

  对于被告人潜逃通常按撤案处理 刑诉法“特别没收程序”有待细化

  专家建议推出新审判规则 缺席审外逃贪官 追缴赃款

  法制晚报讯(记者 汪红) 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被告人的缺席审判制度缺失,导致一旦贪官逃匿或死亡无法到案,其违法财产便无法及时追缴。

 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诉讼法室主任熊秋红认为,修改后的刑诉法增设了“特别没收程序”,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缺失的不足,但还需细化,应规定发生贪官逃匿、死亡等情形时,可独立适用该程序。

  详细解读   适当推出缺席审判制度

  熊秋红告诉《法制晚报》记者,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刑事缺席审判制度(被告人不出庭)。对于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潜逃或不到庭的情况,通常按撤销案件处理或中止审理。

  在许多国家,均建立了一定范围内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,适用于被告人潜逃、被告人扰乱法庭秩序被带离法庭或被告人到庭确有困难等情况。

  为了更有力地打击腐败犯罪,我国可以考虑针对被告人潜逃、隐匿等情形,建立适当的缺席审判制度。这有助于防止被告人故意规避刑事诉讼,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,维护国家的司法权威。

  为减少刑事缺席审判给被告人诉讼权利带来的不利影响,可建立必要的保障措施,包括被告人的近亲属不参与诉讼,也未聘请律师时,法院须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;被告人归案,其对已进行的缺席审判程序有权选择是否承认;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后,被告人有权提出上诉等。

  “特别没收程序”防贪官外逃

  熊秋红认为,鉴于目前的刑诉法并未建立缺席审判制度,如发生腐败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逃匿、死亡等情形,应可独立适用“特别没收程序”。

 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“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逃匿、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”,即“特别没收程序”,它不以宣告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有罪为前提,如能证明某物属犯罪收益,该物与其持有人的法律关系即被切断,应对其实施强制没收,也就是未经定罪没收相关犯罪所得。增设“特别没收程序”有利于推进我国的反腐败工作。

  但修改后的刑诉法仅明确“特别没收程序”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、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。熊秋红说,条件成熟时,可将该程序的适用范围扩至有组织犯罪、毒品犯罪、洗钱犯罪等。

  专家建言

  腐败间接收益也应没收

  熊秋红说,“特别没收程序”对于没收的范围目前仅有“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”的原则性规定,还需细化。如对于违禁品,均应予以没收;违法所得不仅应包括违法行为直接产生的收益,还应包括间接产生的收益。

  违法所得可以有三种转化形态:替代收益(由违法所得全部或部分转化的其他财产)、混合收益(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相互混合)和利益收益(由违法所得、替代收益、混合收益所产生的收益)。

  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,“特别没收程序”只有在刑事起诉不可能实现时才适用,一旦刑事起诉变为可能,法院应终止审理,恢复起诉、审理、定罪的程序。这不利于保障刑事司法的效率,应采用“特别没收程序”与“刑事定罪程序”并行的设计。

  保护第三人权益

  在“特别没收程序”中应当由检察院承担举证责任,其代表国家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,属于世界通例。在这个过程中,应注意避免侵犯公民合法财产。当第三人证明所没收财产属第三人时,要有相应程序保障其权益。

  证据交换程序需明确

  刑诉法规定:公安机关认为应当追缴逃匿、死亡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,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,移送检察院,由检察院向法院提出申请。

  该程序运作过程中的相关环节目前仍旧模糊,如在法院正式开庭前,检察机关与利害关系人是否应进行证据交换;违法所得财产的认定、估价和拍卖程序应何建立。

  此外,还应明确如果司法人员不当行使职权,应当如何追究其法律责任,该特别没收程序是否应有诉讼时效等。

  文/记者 汪红  制图/廖元

(编辑:SN094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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